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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迷之操作!银行作为被执行人如此还款是否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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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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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银行郑州商都路支行。
申请执行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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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郑州中院认为,商都路支行将案款支付至舞钢公司在某银行郑州分行的账户,应视为对判决书确定义务的履行,至于案款到账后被某银行南阳分行扣划的行为,应当另行诉讼解决。驳回舞钢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河南高院认为,商都路支行的上述转款行为实与生效判决相违背,系利用银行系统内部扣划的便利条件实施的不当履行行为。且根据舞钢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舞钢公司并不能实际控制和管理案涉账户,其并未取得对该账户内资金的占有控制权。商都路支行虽主张其已支付,但该款项并未脱离某银行的实际控制,不符合金钱移交占有的要求,故不能认定其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如让舞钢公司再另行诉讼,将给舞钢公司增加不应有的诉累。郑州中院驳回舞钢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不当,应予纠正。撤销郑州中院(2021)豫01执1486号执行裁定。
商都路支行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717号执行裁定,驳回舞钢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或裁定终结相关案件的执行。理由是:第一,现行法律并未对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程序、方式做出具体规定,舞钢公司是否提前知晓、是否最终受领,不影响商都路支行履行行为的效力。商都路支行已经按照舞钢公司转入75000000元的付款路径,向舞钢公司原路返还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当款项进入舞钢公司账户后,商都路支行即已经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商都路支行与某银行南阳分行无论在诉讼地位还是法律责任上,都是完全独立的。舞钢公司的款项被某银行南阳分行扣划,与商都路支行无关,不影响商都路支行履行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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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其次,从某银行南阳分行给舞钢公司的《通知书》看,某银行南阳分行于2021年7月16日收到商都路支行通知的当天,即按通知要求将此前扣划的69025383元返还商都路支行,商都路支行于当晚22时01分将判决确定的69025383元本息、诉讼费打入舞钢公司在某银行郑州分行案涉账户,17分钟后某银行南阳分行又从某银行郑州分行将款项划回。案涉款项在同一天,通过在某银行南阳分行、某银行商都路支行、某银行郑州分行、某银行南阳分行间的闭环流转,最终仍然回到了某银行南阳分行。河南高院据此认定某银行商都路支行利用银行系统内部扣划的便利条件,转款行为实与生效判决相违背,具有事实依据。综上,某银行商都路支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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